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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行社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来源: 北京市人民政府    作者:    时间:2007-10-26
北京市旅行社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文号】京旅发[2007]130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旅游局
【颁布日期】2007-08-01
【生效日期】2007-08-01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为指导和帮助旅行社做好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旅行社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旅行社安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旅行社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谁组(接)团、谁负责”的原则,旅行社安全工作实行分层管理、逐级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旅行社的主要负责人是旅行社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其安全管理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旅游行业规定的安全管理规章和奖惩制度;

  (三)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和制度;

  (四)对所属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增强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

  (五)采取积极措施,不断提高员工安全事故的防范技能;

  (六)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并妥善处置;

  (七)履行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事故及其处理情况的职责;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旅行社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晰岗位安全职责,将安全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员工。

  第七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每月安全例会制度,研究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督促措施的具体实施。

  第八条 国际旅行社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国内旅行社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九条 旅行社安全管理的主要工作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安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义务;

  (五)选择的交通、游览、购物、就餐、住宿、娱乐等供应商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资质,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有安全责任条款;

  (六)按照规定程序妥善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七)经营场所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它安全职责。

  第十条 在黄金周、寒暑假及重大政治节庆活动期间,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的特点,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及损失:

  (一)制定完善配套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应急部门工作职责、救援组织、救援方式、救援启动程序、救援处置程序、善后处理、定期保障演练、新闻处理等;

  (二)相关人员应当熟悉和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程序及援救技能,并在事故发生后迅速启动救援机制;

  (三)旅行社应当定期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救援预案的演练,并做好记录。

  第十二条 旅行社应当建立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对本单位员工定期进行安全教育,强化其安全责任意识:

  (一)旅行社员工每年应当定期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操作演练;

  (二)新聘员工必须接受本单位组织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对员工安全培训情况进行记载,并归入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三条 旅行社所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和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可能影响旅游者安全的各种风险,防止可能对旅游者造成的各种侵害。

  第十四条 旅行社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参团人数比例配备导游人员。

  第十五条 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旅游活动,行前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订立含有安全条款的旅游合同。

  第十六条 组织老年人参加旅游活动,应当为老年旅游者配备具有个人基本信息的胸卡;提倡老年旅游团全程配备专门的陪护人员和熟知心血管等常见老年性疾病急救技能的医务人员,配备常见急救药品,预约行程中的救护医院;所订立的旅游合同中含有安全条款。

  第十七条 组织旅游者参加登山、驾车、潜水、滑雪、游船、探险、狩猎、漂流、蹦极、骑马等特种旅游项目,事先应当制定具体的安全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向旅游者明示;重要团队按照规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订立的旅游合同中含有安全条款。

  第十八条 为旅游者提供的旅游交通工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具备客运资质和完备的保险手续;与交通工具所属单位订立的租赁合同含有安全责任条款;按照《北京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设计旅游行程,防止驾驶人疲劳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职责明确、完备的行李交接制度,旅游行程中行李丢失、损坏的,随团服务人员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协助旅游者索赔。 

  第二十条 组织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应当将安全保障工作贯穿始终:

  (一)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应当包含具体的安全提示与安全责任条款;

  (二)向旅游者推荐购买旅游意外保险;

  (三)召开旅游行前说明会,向旅游者明确提示行程中应当注意的安全事项;告知旅游目的地风土民情、民俗禁忌和法律规定、紧急救援途径和相关机构的联系方式;

  (四)旅游行程中,应当就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向旅游者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旅游结束后,应当对旅游团队活动做出安全风险评估,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安全报送渠道,发生旅游安全事故,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及《北京市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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