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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来源: 广州市人民政府  时间:2008-1-28 13:17:25

  (1996年6月2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10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私营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私营企业应依法经营,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接受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依法建立健全包括财务、用工、生产、质量、环保、经营、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受聘、受雇人员(以下统称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他们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六条 私营企业对企业的合法财产(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享有所有权。

  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

  国家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或安置。

  第九条 私营企业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利技术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损害。

  第十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的股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缴交各自应交的出资额;

  (二) 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 未经股东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

  (四) 其他侵犯股东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和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 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 将企业资金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 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任何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六) 擅自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 不依法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改变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 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九) 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十)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私营企业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策略、利润分配方法、产品销售方式、产品或劳务价格、企业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可以从事除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业、项目以外的其他行业、项目的经营,可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其合法经营行为与其他经济性质企业受同等法律保护,其出具的合法票据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享有投资权。可以依法以企业的资产在国内外投资、入股办企业,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

  私营企业依法购买或租赁、承包的企业,其所有权或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私营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应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原则办理。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享有劳动用工权。依法有权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解聘、解雇职工。

  私营企业的投资者和职工有权参加技术职称和各种荣誉称号的评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向其摊派的人力、物力、财力。

  向私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各种形式向私营企业强行推销商品。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专利技术管理部门分别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监察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侵犯企业权益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或行政处罚不当,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 条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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