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 起施行,原《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 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 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 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 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 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 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 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 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 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 发 利 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 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 关核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 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 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 、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 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 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 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还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 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 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排污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 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接受监督 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 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 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等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源枯竭、水流堵塞的,必须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造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 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用 水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和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 划、由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 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 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 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少量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 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 、取水方 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 取水方式。 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的 ,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须经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农业灌溉 用水和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 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 消耗量,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 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 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 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水源,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的; (六)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 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排放 污染物的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开发 利用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补救措 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在江 河、湖泊、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或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