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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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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  时间:2008-6-16 7:42:40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五号公布, 1998年1月1日
   起施行,原《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促进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充 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内的蓄水,属于集体所有。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 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全市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下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部门管理服从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 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各项事业。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组织编制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和审议区域性的水 资源综合规划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跨区、县(市)的水中 长期供求计划和水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和保护水资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统一实施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
  (四)负责全市水资源的合理调配,统一管理全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
  (五)协调处理区、县(市)之间和市级部门之间的水事纠纷,建立健全水政监察制度,查 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 。其具体职责比照前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以下职责分工负责水资 源的协同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参与城市规划区内地 下水开发利用的审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行 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的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 析及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开 发 利 用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流域、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 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综合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生活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竹木流 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 关核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开发 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中长期实施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 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关系,统筹兼顾供水、灌溉、治涝 、发电、航运、渔业、畜牧、水土保持等各方面的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 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维护生态环境用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发展规划时,应当以水资源评价为重要依据, 并征求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按照统一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开发项 目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者,享受本市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还必须在立项之前,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将项目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 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严禁破坏和污染水资源。
  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保护区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水质 。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造成水资源污染和水 质破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向江河、湖泊和水利工程内排污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 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或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统一规划,接受监督 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必须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 地面沉降。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必须加强地下水位、水质的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时向有关监测部 门上报。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植、养殖、开采、加工等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造成水源枯竭、水流堵塞的,必须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造成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管辖范围 内水资源的保护工作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用 水 管 理

  第二十四条    全市和跨区、县(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计 划、由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市)水中长期供求计 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中 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 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农业灌溉等少量取水及用人力、畜力或其他简易方法少量取水的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或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 产安全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二十六条    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取水用途、数量 、取水方 式、节水措施、计量设备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分级管理权限,报市、区、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按证取水,不得随意改变取水位置和 取水方式。
  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大中型建设项目从地下取水的 ,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从城市规划区地下取水的大中型建设项目,须经城市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上述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方可报送水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取水点装置量水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农业灌溉 用水和本 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 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 消耗量,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 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 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 、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 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取水位置和取水方式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以及抢占水源,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的;
  (六)隐瞒取水量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 主管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照职责分工,按有关法律、法规 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和畜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排放 污染物的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开发 利用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或采取补救措 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在江 河、湖泊、水利工程内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补救措施或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水政监察人员玩忽职 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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