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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来源: 重庆市人民政府  时间:2008-6-16 8:00:15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1997年 10月1日起
     施行,《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在重庆市辖区停止
     适用)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 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 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 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 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 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 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 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但情 节较轻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被强迫、拐骗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可不予处罚,但应予批评教育, 并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遣送回原籍。
  第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行业等 单位的人 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 罚。
  前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 实行劳动 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收 容教育。
  第八条    经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再次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 留、介绍 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 有性病而 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 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 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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