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次 会议通过,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1997年 10月1日起 施行,《四川省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在重庆市辖区停止 适用)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 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 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 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 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 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 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 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但情 节较轻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 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被强迫、拐骗而卖淫的妇女和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幼女,可不予处罚,但应予批评教育, 并通知其家属领回或者遣送回原籍。 第六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行业等 单位的人 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较轻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 罚。 前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七条 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尚不够 实行劳动 教养的,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规定,可以由县级公安机关决定收 容教育。 第八条 经公安机关教育处理后再次卖淫、嫖娼或者引诱、容 留、介绍 他人卖淫、嫖娼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 第九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明知自己 有性病而 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一律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对患有性 病的,进行强制治疗。各级卫生、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 依照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强制性病检查和治疗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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